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自备电厂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8〕46号文件和内政办发〔2012〕123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字〔2019〕8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自备电厂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第二十八条 自备电厂应严格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向电网企业缴纳系统备用费和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对于取得相关认定证书的资源综合利用(余热、余压和煤矸石发电)和热电联产机组免征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自备电厂应严格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向电网企业缴纳系统备用费和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