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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19-05-05   |   访问次数:23958    |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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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自治区工信厅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送审稿)》,并报送我厅审查。经初步审查,我厅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专栏(网址:http://sft.nmg.gov.cn/)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9530日。

联系人:赵伟刚

联系电话:0471-5301261(兼传真)

电子邮箱:413440432@QQ.com

通信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15号

内蒙古司法厅立法二处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财税支持

第三章融资促进

第四章创业创新支持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六章服务措施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条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加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 统筹全区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部门建立自治区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开展中小企业统计调查、监测分析,每季度末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每年第一季度发布上年度中小企业发展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小微企业名录,建立完善中小企业数据库。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自治区级财政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符合专项资金条件的中小企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八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产业转型升级以及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由各级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部门提出使用计划,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使用专项资金,资金管理使用坚持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按照政策性导向、市场化运作和职业经理人制度建设的原则,主要用于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成长型中小企业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帮助中小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减轻税费负担。

第三章融资促进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和创新信贷产品,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环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对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银行、担保、保险等机构给予贷款风险补偿。

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支持组建村镇银行、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民营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建立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银行信贷与中小企业信贷倾斜挂钩制度,将信贷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作为确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信贷银行的重要条件。

第十五条自治区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供应链金融、特许经营权、知识产权、股权、存货、机器设备、信用等为主要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政府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尽量减少对中小企业的资金占用,确因结算方式需要等原因造成应收应付账款的,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支持商业银行扩大应收账款、商标权、专利权质押融资规模。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鼓励、支持和引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内外交易所上市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通过发行股份、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发债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补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引导证券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股权多元化改革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组建混合所有制企业。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等方式,加大对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组建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规模。

政策性融资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分散担保风险。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设立中小企业转贷基金,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合理采取提前进行续贷审批、设立循环贷款、分期偿还本金等措施,提高转贷效率,降低转贷成本。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全区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与商业银行共享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黑名单以及纳税、社保、水电煤气、仓储物流等信息,提高信用状况良好中小企业的信用评分和贷款可得性。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等信息给予便捷高效的信用贷款。

第四章创业创新支持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重点产业集聚区建设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创业孵化基地和众创空间、众创平台,完善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孵化育成体系。

对创业企业入驻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孵化基地的,可以给予场地房租补贴。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弹性年期出让、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多种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对于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中小企业工业用地,可以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要求,可以预留发展用地。

利用现有房屋和土地,兴办文化创意、科研、健康养老、工业旅游、众创空间等新业态的,可以继续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

支持中小企业高标准厂房按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登记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鼓励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资源,围绕创新链、产业链打造大中小企业协同发展的创新网络。

自治区财政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提高中小企业承担研发任务的比例。

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引入专家智力支持和技术服务,提高产品质量和品牌影响力。

第二十五条鼓励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有关行业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支持中小企业组成标准联合机构,共同制定高于地方、行业、国家、国际标准的团体标准。

对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与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为特征的产业集群的健康发展。

鼓励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者产业技术联盟,提高产业集群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老字号等以及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推广知识产权辅导、预警、代理、托管等服务,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的,按照规定给予费用资助。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搭建网络管理平台,建立高效对接机制,推动大型科研仪器和实验设施向中小企业开放。

第二十九条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载体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对中小企业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大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融通发展,鼓励大企业和核心供应链企业通过任务众包、生产协作、资源开放等方式,促进大企业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协同研发、协同制造、协同发展。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要依法及时公开政府采购信息,采取预算预留、消除门槛、评审优惠等方式,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并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中小企业倾斜。

中小企业采取自我申明企业类型的方式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方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提供类型证明。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对中小企业为降低境外项目风险而支出的海外投资保险保费、融资信用担保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产业安全。

第三十五条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申报国外知识产权、建立国外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开展进出口业务培训,符合条件的,享受有关资金支持。

第三十六条区内举办的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为中小企业安排适当数量的展位,建立企业供需对接渠道,提高企业参展成效。

中小企业参加符合产业导向的全国性、区域性或者重点展览展销活动的,由财政资金给予资助。

第六章服务措施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资源共享、协同服务、互联互通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引导和带动社会各类服务资源,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创业辅导、技术支持、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协会等设立中小企业中心,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资助、购买服务、奖励、补贴等方式,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鼓励中小企业购买社会化的中介服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对购买中介服务的中小企业给予补助。

鼓励建设和培育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和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小微企业日宣传活动和各类服务活动。

第四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面向中小企业的人才培训规划,建立培训网络和实习实践基地,为中小企业培养各类适用人才。支持专业院校教师和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紧缺的高层次人才和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符合引进人才条件的人员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四十一条鼓励各级人民政府表彰中小企业发展和服务中小企业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形成有利于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各种法律服务资源,为中小企业维护权益提供公益性的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等违约拖欠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并经法定机构认定的,由相关部门或单位纳入失信记录,推送至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公示,并落实惩戒措施。

第四十四条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和行业影响力强制或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

第四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除查处投诉举报、开展大数据监测、办理转办交办事项或上级部门有特殊要求等情形外,原则上均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六条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推动企业家参与制定涉企政策,充分听取企业家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健全宽容失败的有效保护机制,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创新权益和自主经营权,为企业家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自治区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督

查,建立随机抽查机制。

第五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投诉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三)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专项基金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

(六)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

(七)行政执法部门以查处经济纠纷为由直接插手、干预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19年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