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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6-08-04   |   访问次数:12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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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26〕24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6年7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1571”工作部署,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全面规范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行办法》(国办发〔2025〕28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及以下水旱、气象、地震、地质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的调查评估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灾害分级标准参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行办法》、《国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全面查明灾害起因、经过、性质、影响、损失、责任,系统评估防范应对能力短板,提出可落地的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

  第四条 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实行分级组织开展。重大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较大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一般自然灾害调查评估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对未达到重大自然灾害但具有性质严重、社会影响大等情形的,实行提级调查评估或者对调查评估实施挂牌督办。

  第二章  调查评估组织与启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自然灾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调查评估组,或者授权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相关涉灾主管部门单位参加成立调查评估组开展调查评估:

  (一)山洪、泥石流、崩塌、滑坡、森林草原火灾等灾害造成10人及以上、30人以下死亡失踪的;

  (二)因自然灾害引发垮塌、塌方、垮坝、倾覆、淹井、工程或者基础设施损毁等,造成10人及以上、30人以下死亡失踪的;

  (三)地震、暴雨、连阴雨、洪涝、风雹、雪灾、低温冷冻、沙尘暴、干旱等,以及多灾复合造成的重大自然灾害,根据会商研判需要开展调查评估的;

  (四)跨盟市行政区域,且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产生重大社会影响、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会商研判需要开展调查评估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重大自然灾害调查评估的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自然灾害,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成立调查评估组,或者授权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相关涉灾主管部门单位参加成立调查评估组开展调查评估:

  (一)山洪、泥石流、崩塌、滑坡、森林草原火灾等灾害造成3人及以上、10人以下死亡失踪的;

  (二)因自然灾害引发垮塌、塌方、垮坝、倾覆、淹井、工程或者基础设施损毁等,造成 3 人及以上、10 人以下死亡失踪的;

  (三)地震、暴雨、连阴雨、洪涝、风雹、雪灾、低温冷冻、沙尘暴、干旱等,以及多灾复合造成的较大自然灾害,根据会商研判需要开展调查评估的;

  (四)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域且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会商研判需要开展调查评估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较大自然灾害调查评估的情形。

  第七条  一般自然灾害需要开展调查评估的情形,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灾害特点、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实际情况明确。

  第八条 自然灾害调查评估的启动决定,由负责组织调查评估的人民政府作出,也可由本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涉灾主管部门单位对灾害伤亡损失、社会影响、生态环境影响进行会商研判,提出调查评估启动建议,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调查评估工作。在调查评估工作启动前,由负责组织调查评估的人民政府本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涉灾主管部门单位派出工作组开展前期工作。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一般自然灾害,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提级组织调查评估:

  (一)性质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引发公众高度关注的;

  (二)存在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灾情或相关信息的;

  (三)公众对灾害原因、伤亡人数、处置过程存在重大质疑的;

  (四)相关工程、基础设施、防灾设施可能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

  (五)相关单位和人员在灾害防治、应急处置中涉嫌失职渎职的;

  (六)发生在边境地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地,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需要提级调查评估的。

  提级调查评估决定,由自治区或者盟市应急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本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牵头提级调查评估。

  第十条  自治区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可以对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有关典型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实施挂牌督办,自治区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承担挂牌督办具体工作。各盟市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可以对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有关典型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实施挂牌督办。

  第十一条  负责组织调查评估的人民政府或牵头部门决定启动调查评估后,及时成立调查评估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调查评估组由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卫生健康、林草、气象、地震等涉灾部门、应急处置部门和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纪检监察机关参与。

  调查评估组成员应当具备与灾害类型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可聘请地质、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利、农牧、林草、气象、地震等领域专家参与调查评估,为调查评估提供专业支撑。

  第十二条  调查评估组根据工作需要,一般分设综合组、技术组、处置组、管理组等专项组,实行分工负责制,分别编制专项调查评估报告。各专项组主要职责如下:

  (一)综合组。负责制定调查评估工作方案和工作制度,统筹协调调查评估全流程工作,承担联络保障、档案管理、信息报送、报告汇总起草、问题线索移交等工作。

  (二)技术组。负责查明灾害发生经过、成灾机理、致灾因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影响,核查灾害监测数据、历史灾害比对情况,开展现场勘查、技术鉴定、模拟推演、专家论证,分析灾害防治短板,提出技术层面整改防范建议,编制灾害技术调查专项报告。

  (三)处置组。负责对灾前应急准备、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临灾响应、应急救援、转移安置、物资保障、医疗救治、次生灾害防控、灾后恢复重建等全流程开展调查评估,总结处置经验,分析处置环节问题,提出应急能力提升建议,编制应急处置评估专项报告。

  (四)管理组。负责调查灾害防治和应对处置全链条的管理责任落实情况,对相关政府、部门单位及人员履职情况开展核查,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社会影响的专项事件开展深度调查,厘清责任边界,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编制管理责任调查专项报告。

  第三章  调查评估实施

  第十三条  调查评估组应当制定调查评估工作方案和工作制度,明确调查目标、职责分工、重点事项、方法步骤、时间节点、工作纪律,以及协调配合、会商研判、调查回避、保密管理、档案归档等要求。

  第十四条  调查评估工作应当按照资料收集、现场调查、分析评估、专项核查、形成报告的程序规范开展,确保调查过程可追溯、调查结论有证据、评估意见有支撑。

  第十五条  资料收集应当全面、客观、真实,重点收集以下内容:

  (一)灾害相关监测数据、统计调查数据、遥感影像数据、勘查检测报告、历史灾害比对等资料;

  (二)灾害防治相关规划、预案、制度文件、责任清单、隐患排查整改记录、工程建设资料;

  (三)应急处置全流程文件、工作记录、调度指令、信息报送情况、音视频资料、工作总结;

  (四)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影响核定的相关佐证材料;

  (五)其他与灾害防治、应对处置相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现场调查应当覆盖灾害发生全区域、重点点位,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勘查灾害现场,核实灾害发生时间、经过、影响范围,固定现场证据;

  (二)根据灾害类型通过洪痕测量、断面勘测、过火迹地核查、地质体稳定性评估等现场工作,采集灾害核心技术参数;

  (三)走访受灾群众、一线处置人员、周边居民、相关目击者,开展问询谈话,核实关键信息,发现问题线索;

  (四)核查防灾设施、预警设施、工程设施的运行和损毁情况,查明现场管理漏洞。

  第十七条  分析评估应当坚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测、北斗定位、水文水利模型、地质三维建模、灾害链推演等专业技术手段,开展统计分析、比对验证、专家论证,重点查明以下情况:

  (一)灾害发生的自然机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客观区分自然因素与人为因素对灾害损失的影响程度;

  (二)灾害防范应对工作的成效与不足,深入剖析防灾减灾救灾体系建设的短板弱项;

  (三)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影响和生态环境影响;

  (四)灾害性质的精准认定,以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界定;

  (五)同类灾害的历史经验教训,以及针对性的整改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对灾害发生过程中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引发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存在谎报瞒报、工程质量重大问题、涉嫌失职渎职的具体事件,调查评估组应当开展专项调查,通过调查取证、问询谈话、模拟还原、技术鉴定等方式,全面查清事实、厘清责任。

  第十九条  调查评估组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开展勘查探测、检验检测、模拟推演等工作,并出具相关报告和数据。受委托的技术机构对出具的报告和数据负责。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评估工作期限。

  第二十条  调查评估涉及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评估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等,不得拒绝、阻碍调查评估工作,不得隐瞒、伪造、毁灭证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评估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移交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在灾害防范应对中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重大损失、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调查评估组可向相关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调查评估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服从调查评估组统一安排,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布调查评估相关信息。与调查评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四章  调查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调查评估组应当在全面完成调查工作的基础上,汇总各专项组成果,撰写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措施具体。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灾害基本情况、灾害经过、灾害防治、应急准备、信息报送、应急处置、直接原因分析、主要问题、责任、教训、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由调查评估组全体人员讨论通过并签字确认。调查评估组成员对灾害成因、性质认定、责任处理建议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的,由调查评估组组长提出结论性意见,不同意见应当详细记录并附说明。

  第二十六条  调查评估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形成调查评估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组织调查评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挂牌督办的审核备案时间不计入调查评估期限。

  第二十七条  调查评估报告由组织调查评估的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对自治区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挂牌督办的调查评估事项,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经自治区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调查评估报告经批准后,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由调查评估组印发自然灾害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同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外,应当由调查评估组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步做好宣传解读,主动回应公众关切。

  第五章  整改落实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调查评估报告和批复要求,制定整改方案,逐项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十条  调查评估报告印发后1年内,由组织调查评估的单位牵头对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开展评估,形成整改落实情况评估报告,报组织调查评估的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调查评估报告经批准后,调查评估组可以结合典型自然灾害调查评估结果,组织召开警示教育会,制作警示教育材料,开展案例剖析和全员培训,以案促改、以案促治,全面提升干部群众防灾减灾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保障调查评估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资金保障机制,保障调查评估工作开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盟市应当加强自然灾害调查评估专家库建设,专家应当涵盖地质、生态环境、工程建设、水利、农牧、应急管理、林草、气象、地震等领域,为调查评估提供稳定的专业支撑。

  加强调查评估专业队伍建设,培育和规范技术服务机构,健全资质审核、服务标准、成果验收体系,提升调查评估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加强自然灾害调查评估信息化建设,整合应急、自然资源、水利、农牧、林草、气象、地震等部门数据资源,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卫星遥感、北斗短报文、仿真模拟等技术,实现调查评估信息资料全流程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涉灾主管部门单位信息共享机制,打通监测预警、灾情统计、应急处置、工程建设、执法监管等数据壁垒,实现灾害相关信息实时共享、互联互通,保障调查评估信息的全面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