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政办发〔2025〕48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单位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全面负责;消防安全管理人为直接责任人,具体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全面落实“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要求,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体系
第五条 符合《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经消防救援部门判定,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导致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存在具有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的单位,为重大火灾隐患单位。
第六条 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各级岗位员工的消防安全职责,构建科学有效的消防管理网络。
第七条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全面掌握本单位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调整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每季度带队开展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消防救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六)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检测、维护和保养;
(七)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
(八)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九)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消防经费、设施购置、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并将研究情况及时向单位的领导或决策机构汇报。
第八条 单位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应当参照《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管理》(XF/T1245)相关规定,在订立的相关租赁、委托等合同中明确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共用消防设施统一管理。当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明确产权方为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方和使用方共同承担。
第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以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提出消防安全例会议程,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
(二)确定各级或者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
(三)拟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负责动火、临时用电作业审批;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同时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管理单位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
(七)组织员工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监督消防控制室等重点岗位人员履职及值班值守情况;
(九)发生火灾时,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机制,组织人员疏散和初期火灾扑救,火灾扑灭后组织保护火灾现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
(十)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状况,提出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十一)向消防救援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情况,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十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宜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或工程类中级以上职称),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消防安全管理人因调整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时,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十条 单位各岗位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或上级消防管理部门的工作安排;
(二)具体落实责任区的防火工作;
(三)执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检查作业场所的安全措施;
(四)检查责任区内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五)及时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六)熟练掌握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预防火灾措施、灭火方法、逃生方法;
(七)掌握正确报警方法,熟悉各种消防设施及器材的使用方法,火灾发生时,能够按照疏散预案组织、引导人员疏散;
(八)如实配合消防救援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积极提供与火灾事故发生有关的线索;
(九)完成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鼓励单位各岗位责任人取得相应消防安全岗位管理资格证。
第三章 消防安全通用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情况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报消防救援部门备案。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及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确定之日起30日内向消防救援部门及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单位消防安全整体情况、隐患整改情况以及所采取的火灾风险管控措施等材料。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逐步接入城市火灾智能防控平台,对消防设施实行物联网监测,实现实时预警。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章程和年度目标考核,在任免消防安全管理人等重点岗位人员时,应当严格审查其专业能力,并在单位章程中明确重大或紧急情况下其向领导或决策机构汇报消防工作的路径。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保障消防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单位的领导或决策机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消防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消防安全费用,专门用于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及时整改消防安全隐患。消防安全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标识化管理,运用标志、标识、标牌等可视载体对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及危险场所、安全疏散等管理对象进行标注、提示和警示。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详实的消防档案,内容包括基本情况、管理情况和人员履职记录等信息;应当同步建立电子档案,实时记录消防检查及设施设备维修、更换情况,内容包括人员、时间、设施位置、故障处理等信息。消防档案应当按照规定存档。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动火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动火作业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以及动火作业审批范围、程序和要求。
动火作业前,应当在建筑主入口、作业现场和其他重点显著位置进行公告,不得使用无证、人证不符的人员进行电焊、气焊、气割作业。动火作业期间,应当清除动火区域内及周围易燃、可燃物;作业现场应当配置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和安全措施,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作业结束后,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人员密集场所严禁在使用或营业期间进行动火作业。
第十八条 消防控制室人员值班期间严禁擅自脱岗、离岗或从事与值班工作无关的活动;每2小时记录1次值班及消防设备的运行情况,消防控制室内消防设备的火警或故障状况应当及时记录。多个单位共用的消防控制室,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单位、值班职责、交接班流程及应急响应机制,确保信息互通并协调联动。
消防控制室应当接入城市火灾智能防控平台,实现远程巡检、自动报警联动功能。能够通过城市火灾智能防控平台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每班不少于1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和视频监控并保持完好有效,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加强停放管理。
第四章 火灾高危单位特殊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和大型粮油仓库、城市轨道交通地下部分、超高层建筑,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人员密集场所。
1.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1万人以上的体育场(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2.单层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建筑总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地上商场、市场,建筑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地下商场、市场;
3.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
4.建筑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公共图书阅览室,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且同一工作时间段生产人数超过100人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
5.建筑总面积大于3500平方米的宗教活动场所;
6.客房数量在300间以上且建筑总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
7.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地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地下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8.床位数量在500张以上的医院或者疗养院、企业员工集体住宿场所;
9.床位数量在20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寄宿制学校。
(二)易燃易爆场所。
1.总储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气体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2.总储量大于3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3.单体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储存、销售场所。
(三)大型粮油仓库、城市轨道交通地下部分、超高层建筑。
1.粮食有效仓容10万吨以上或者食用油有效罐容5000吨以上的粮油仓库;
2.城市轨道交通地下部分;
3.单体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
4.建筑耐火等级在三级以下的国家、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标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划分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并设置警告标识。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提示、指令标识:
(一)可燃物品仓库,商场、市场营业区域;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车间、加工车间、仓库、储罐;
(三)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四)变(配)电室、计算机房、空调机房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
(五)医院高压氧舱、供氧站、实验室、手术室;
(六)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集体宿舍;
(七)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
(八)避难层(间);
(九)其他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每年聘请第三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安全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在单位内公布,并于评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消防救援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必要时应当申请消防救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指导。
存在火灾风险的单位、部位及设备,经评估后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制定整改方案,限期完成整改。
第五章 单位消防组织建设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强化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100MW以上大型储能电站;
(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四)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五)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大型商业综合体;
(六)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七)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专职消防队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外,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结合实际需要,依托单位志愿消防队建立微型消防站,并配备相应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志愿消防队员熟练掌握消防专业技能;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单位参照建立微型消防站。
单位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
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宜独立建设微型消防站;同一建构筑物或建构筑物群内有多个重点单位,且生产经营使用区域相对独立的,由建构筑物产权方或管理方会同相关单位共同研究确定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布局、位置和数量,并落实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由多栋建构筑物组成的重点单位,以及建筑规模较大、纵向或横向连片管理体量大的重点单位,根据扑救初起火灾需要,结合建构筑物功能布局,一站多点分区域设置多个固定执勤点或消防器材装备存放点。
第三十一条 位置毗邻并适合开展区域联防联控或合用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可联合建设微型消防站;鼓励超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危险化学品企业等单位的微型消防站设置技术处置组。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队员应当熟悉建筑基本情况、建筑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情况、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熟练掌握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装备的性能和操作使用方法,落实器材装备维护保养职责,参加日常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人数应当满足初起火灾扑救、日常防火巡查的需要,原则上按照不少于6人配备;员工总数不足6人的,全部人员均为微型消防站人员。
使用性质为人员密集场所的单位,其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队员的数量应当不少于本场所从业人员数量的30%,志愿消防队白天和夜间的值班人数应当能保证扑救初起火灾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组织开展日常业务训练和联合演练,不断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训练内容包括体能训练、灭火器材和个人防护器材的使用等;
(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队员每周技能训练不少于1天,每月开展灭火演练不少于1次,每季度全体队员集中训练不少于6天;
(三)专职消防队与辖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每年开展联合演练不少于1次,轮训不少于10天。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接到火警后,队员应当按照“1分钟响应启动、3分钟到场扑救、5分钟协同作战”的要求赶赴现场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同时负责联络消防救援队伍,通报火灾和处置情况,做好到场接应;消防救援队伍抵达现场后,在消防救援队的指挥下协助灭火救援。
第六章 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宜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视频识别等信息技术,对消防设施设备、电气线路、电器设备、燃气管线、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过程等进行监测、预警;连锁型、集团型企业已建设统一消防管理系统的,宜通过标准化数据接口服务对接的方式实现与城市火灾智能防控平台的数据共享,减少重复录入。
第三十六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装用户信息传输装置(传输设备),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实时传输到城市火灾智能防控平台;定期在城市火灾智能防控平台中录入消防设施基础信息,并对消防设施部件进行标注。
单位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值班制度,对城市火灾智能防控平台推送的查岗指令、火灾报警、联网故障信息及时进行应答、确认、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保持用户信息传输装置(传输设备)与火灾报警控制器(消防联动控制器)、网络通信设备正常连接,不得擅自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相关设备。
第三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运用城市火灾智能防控平台,其他单位宜运用城市火灾智能防控平台。
单位应当在城市火灾智能防控平台中录入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其职责、消防安全制度及操作规程、年度消防工作计划、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建设情况、灭火和应急预案等基础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及时将防火巡查检查、动火作业审批、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检测、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消防演练,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日常训练以及消防工作奖惩等工作开展情况录入平台。
第三十九条 单位应当每日登录城市火灾智能防控平台,签收消防救援部门发布的通知通告,查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消防设施运行等情况,对存在问题的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七章 防火检查与巡查
第四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及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宜采用二维码、NFC、电子巡更、视频监控等技术设备,辅助开展防火巡查工作。接入远程监控系统的单位可借助智能检测设备及单位视频监控系统开展巡查并记录。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1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防火检查。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消防水源及取水设施情况;
(二)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及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情况;
(三)消防安全标识的设置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完好情况;
(五)防火墙、防火隔墙和竖井孔洞的防火封堵情况;
(六)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七)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消防控制设备运行和记录情况;
(八)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人员值班值守、训练演练情况,器材、装备配备完好情况;
(九)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管理及操作规程执行情况;
(十)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十一)防火巡查落实和记录情况;
(十二)火灾隐患的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十三)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十四)消防控制室等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持证上岗、消防安全知识掌握、消防设施及器材操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当配备具备消防设施维护、检测能力的专业人员,满足自动消防设施维护、检测需要;不具备自行开展维护、检测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第三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维护、检测,并出具维护、检测报告。
第八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四十三条 单位对自身巡查或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排查及整改情况应当每日报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安全责任人备案。对不能当场改正的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措施、期限和责任人,并落实整改资金,整改完毕后由责任人或管理人签字存档。隐患消除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无法确保安全的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四条 对相关政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及时申请复查;对于自身无法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制定解决方案并及时向消防救援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章 宣传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1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新上岗或转岗员工须进行岗前消防培训。宣传教育的语言和文字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体,可配合使用汉语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及文字、外国语言及文字开展科普宣传。
第四十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等特殊岗位应当定期接受专题培训,电气设备维护、动火作业等重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每季度接受1次消防安全专项培训。
单位对职工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时,应当将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防火灭火措施、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引导人员疏散逃生知识等作为培训的重点。
第十章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四十七条 鼓励单位依据《社会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编制及实施导则》(GB/T38315)制定本单位相关预案,明确组织机构、职责分工、火灾场景设定、处置程序以及应急疏散路线,确保预案符合单位实际且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预案编制完成后,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预案进行评审,对脱离实际的内容及时修订。
第四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结束后应当进行总结评估,记录存在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一章 奖 惩
第四十九条 单位自主排查发现的火灾隐患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已完成整改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在合理整改期限内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火灾危害发生的,应当按照规定将隐患排查、整改及防范措施等情况形成书面记录,并向消防救援部门备案。消防救援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该隐患或违法行为时,应当认定没有主观过错,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单位在接受消防救援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或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对于6个月内由具备执业条件的第三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可直接作为消防救援部门对该单位消防设施状况检查结果的参考;对于本年度内出具的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可作为消防救援部门对该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状况检查结论的参考。
消防救援部门可不再对上述检测或评估报告涵盖的内容开展检查,但发现第三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单位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存在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时,单位内设监督机构有权提出处理建议,并向单位领导或决策机构进行报告;必要时,可对其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情况等提出质询。
第五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本单位存在的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单位自行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